(2015)宜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鲍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钰博,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杨亚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鲍小龙。原告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鲍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光、被告鲍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系宜兴市丁蜀镇红星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鲍小龙系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鲍小龙结欠物业费1239元,经其口头及书面催交,鲍小龙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鲍小龙立即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费1239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鲍小龙辩称:结欠物业费是事实,但因其所住小区的底层车库业主擅自开挖车库门及地面,影响楼道通行及房屋的质量安全,物业公司未尽相应义务,故其拒付物业费,现其要求物业公司责令相关业主恢复原状,待恢复原状后其同意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鲍小龙系宜兴市丁蜀镇红星嘉苑47号103室业主,该房屋面积84.11平方米。2008年12月22日,物业公司与鲍小龙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非可视门铃维护费每户60元/年,物业服务缴纳时间可每半年缴一次,也可全年一次缴清。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等。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鲍小龙欠交物业费1239元。审理中,物业公司陈述当其知道相关业主开挖车库门及地面的事情后,曾出面劝阻制止过,但未能制止住。鲍小龙认可物业公司曾出面劝阻制止过。以上事实,有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宜兴市物价局批复、催收物业费通知、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鲍小龙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鲍小龙对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欠交物业费123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小区业主私自开挖车库门及地面系相关业主的不当行为,物业公司对该行为已进行过劝阻及制止。故对于鲍小龙抗辩的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鲍小龙应当支付物业费12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物业管理服务的有效运行需要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共同努力和配合。本院希望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互帮互助、互惠互信,共同打造自己美好的家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39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1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82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23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鲍小龙负担。此款已由物业公司垫付,鲍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