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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得江与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余得江,周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余得江。委托代理人:郭宏良、程志华。被告:周银娥。原告余德江与被告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得江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得江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周银娥向原告余得江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银娥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得江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银娥于2015年6月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7月1日归还,逾期,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银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银娥应负有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如被告周银娥逾期还款,则支付按所借金额每天1.5%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余得江现仅要求被告周银娥承担按��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银娥返还原告余得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银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