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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国灿与姜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灿,姜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韩国灿,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国灿诉被告姜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告姜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姜国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逾期不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姜国建辩称,已经还了原告2.1万元,现在下欠原告9.9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原告把我的车开走了,应该返还给我,并赔偿我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单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500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尚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姜国建向原告韩国灿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7月9日,被告姜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韩国灿现金(120000)¥壹拾贰万元整借钱人:姜国建2014年7月9号135××××7800”。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建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有被告姜国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国建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国建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车辆、赔偿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姜国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