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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献忠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王献忠。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李翔。原告王献忠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江干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献忠的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晟元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忠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承接的浙一医院下沙后勤服务基地扩建工程工地务工,工资共计3603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工资。但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7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元集团公司答辩称:拖欠工资属实,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献忠在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承建的浙一医院下沙后勤服务基地扩建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晟元江干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11日止,晟元江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6030元,该款在工程决算款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最迟应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晟元江干分公司系晟元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现原告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晟元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晟元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献忠工资3603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王献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