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执字第0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字第00077-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鹏,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一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现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以担保人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币165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