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益新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公安行政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新,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行初字第17号原告:胡益新,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地址:江西省。法定代表人:徐洪,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新岩,系该大队业务科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益新诉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益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益新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芹审 判 员 熊青锋代理审判员 樊高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