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冠博钢铁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叶林忠,汤锡芳,上海冠博钢铁有限公司,李后平,叶雪琴,李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1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105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XXX号南A座409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汤锡芳,负责人。被执行人叶林忠,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汤锡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冠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陈松,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后平,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雪琴,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李伟宁,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2014)松执字第4924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旺公司”)、叶林忠、汤锡芳、上海冠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李后平、叶雪琴、李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异议称:2012年1月2日,陈某某与叶雪琴、李伟宁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龙马路XXX弄XXX号XXX层房产,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27年1月1日,并于2013年11月12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现陈某某承租的上述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请求法院在拍卖时保障陈某某的租赁权不受房屋买卖及房屋产权人变更的影响。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龙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叶雪琴、李伟宁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80.4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2月13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400万元的抵押(本次为最高额抵押);案外人林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的抵押。系争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租赁状况信息显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某某,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27年1月1日止,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2,699.16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如被告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龙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6,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叶林忠、汤锡芳、上海冠博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敏旺钢材有限公司追偿。……”。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松执字第492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案外人陈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日其与被执行人叶雪琴、李伟宁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15年,自2012年1月2日至2027年1月1日止;年租金12万元,共计180万元;叶雪琴、李伟宁以租抵债。另外,陈某某还提供了其与叶雪琴、李后平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以租抵债的补充协议,以及就系争房屋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对陈某某的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首先,异议人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但其提供的以租抵债的协议发生在抵押设定之后。其次,陈某某对系争房屋的租赁进行登记备案亦是在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之后。故异议人陈某某所提供的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备案均不得对抗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异议人陈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陈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