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丁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93号申请人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丁君。申请人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40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丁君工作不开心自行口头提出离职,不是被公司辞退的,仲裁委员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工资给丁君,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御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丁君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丁君没有主动提出辞职,是御成公司让我走的。丁君当时问过原因,御成公司说丁君造谣,但实际上丁君并没有该行为。而且,如果丁君自己要求离职应该会提交辞职书。仲裁只计算了6月25日前的工资,并没有支持此后的工资,丁君认为仲裁计算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御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为丁君办理了退工手续,仲裁委员会据此认为御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关于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丁君2015年6月未全勤,但系因御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按照丁君的出勤天数折算其全勤奖,并未裁决其支付6月25日之后的工资,且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御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40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