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4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晶与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晶,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4800号申请执行人唐晶,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1座1102室。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唐晶与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20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晶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39197.75元,并支付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且已不在住所地经营。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048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