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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484号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梅,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朱洁,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朱洁之夫),男,196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洁(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王荣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丛林庄小区四海公寓住宅一套,房号为某号楼某室,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并长期在此居住,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其入住之日起为被告提供冬季集中供暖服务。被告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以各种理由不交纳供暖费;根据北京市供暖公司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供暖费16.5元/建筑平方米,被告欠供暖费共计10380元,为维护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所欠供暖费10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给,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双方没有签供暖合同,供暖温度一直不达标,全部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四海公寓某号楼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5平方米。2006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该小区供热,供暖费收取标准为16.5元/建筑平方米。经核实,被告2006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0380元未交纳。2009年2月6日14时30分至14时55分,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到被告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室室内温度北卧室15.1℃、东南卧室17.3℃、客厅17.9℃,北卧室温度不足16℃。另查,原告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入住通知单、发票、现场检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用热力,后原告退出该小区,至今已退出三年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告北京丛林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