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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大街6号楼72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龚静燕。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710号。法定代表人朱乐丹。原告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的存款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副食品共计190288元。经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乐丹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402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乐丹出具的欠条1份、承诺书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发票签收单6份、库房领用单7份、收货记录3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副食品。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0288元。经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乐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1张,但被告对剩余40288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40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远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合计833.5元,由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