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黄某,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