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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国尧与罗建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尧,罗建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余国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委托代理人:钟其安、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权,男,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告余国尧诉被告罗建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尧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尧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的土地厂房、10台洗水机等相关配套设备一批开办服装工艺厂,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60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费、蒸汽费等,如被告超过5天支付租金及费用,则每日按当月租金及费用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之日,被告拖欠租金及费用每月超过累计达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书;履行协议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3月初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对账单》上确认,并出具《欠据》确认至2015年4月8日欠原告厂房、租金、水电费、蒸汽费共243729.07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缴交租金、水电费、蒸汽费超过15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所欠租金、水电费、蒸汽费共243729.07元及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蒸汽费共243729.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三个月利息约为7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国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建权的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3.租赁协议书;4.对账单;5.欠据。被告罗建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余国尧(甲方、出租方)与罗建权(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余国尧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的土地厂房、10台洗水机等相关配套设备一批开办服装工艺厂,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期1年。租金为每月6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及上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蒸汽费等费用);乙方拖欠租金及费用每月超过累计十五日的,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费用,逾期超过5天的每日按当月租金及各项费用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拖欠数清还之日止。协议签订后,余国尧将上述房屋交给罗建权使用,罗建权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3月将租赁物交还给余国尧。2015年4月8日,罗建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3月31日止应付余国尧各项费用合计243729.07元。同日,罗建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本人罗建权经对账确认至2015年4月8日止欠余国尧厂房租金水电蒸汽等费用合计243729.07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柒佰贰拾玖元零角柒分),罗建权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捺。余国尧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的房地产产权人为余国尧。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余国尧作为租赁房屋及设备的所有权人,其与罗建权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国尧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所租房屋及设备交付给罗建权使用,罗建权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蒸汽费。罗建权拖欠余国尧租金、水电费、蒸汽费共243729.07元未付,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罗建权已将租赁物返还给余国尧,故余国尧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由罗建权支付租金、水电费、蒸汽费共243729.07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罗建权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协议书约定逾期交付租金及费用超过5天的每日按当月租金及各项费用总额的5%计算,原告方要求调整为按欠款额每月1%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罗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国尧与被告罗建权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罗建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国尧支付租金、水电费、蒸汽费共243729.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43729.0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为2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建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余国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王静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