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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傅宝喜、傅大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宝喜,傅大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25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莹,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六间房乡化家村*组****号。被告傅宝喜,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0********,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南居民委*组***号。被告傅大刚,男,1956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56********,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北居民委*组***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傅宝喜、傅大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人民陪审员张朝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宝喜、傅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宝喜于2012年6月28日经被告傅大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傅宝喜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大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宝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傅大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宝喜因买饲料用款,经被告傅大刚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该信用社研究同意,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2275‰,至2013年6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另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被告傅宝喜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分七次共计偿还利息5886.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宝喜、傅大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傅宝喜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大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傅宝喜、傅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傅宝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大刚系此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宝喜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9.62275‰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2275‰计算再加收30%利息;被告傅宝喜已实际偿还利息共计5886.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傅大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逾期偿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傅宝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张朝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贺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