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安国与钟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国,钟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404号原告李安国,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原北京市第一服务局服务学校普通干部(已辞职)。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洪祥,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李安国与被告钟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安国起诉称:截至止2013年元月,钟洪祥共计向李安国借款80万元。2013年1月8日,李安国与钟洪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分48期偿还,每期还款2万元,合计本息96万元。另外,合同还约定钟洪祥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李安国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钟洪祥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仅还款9.2万元,从2015年2月至今,钟洪祥再未还款,故李安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钟洪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6.8万元;3、赔偿律师费6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安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统计表及原告银行账户明细;3、律师费发票。被告钟洪祥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李安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安国(甲方)与钟洪祥(乙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借出,乙方借入的人民币80万元,采用如下方式归还: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48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10日前归还,每期偿还2万元,合计偿还本金及利息96万元;甲方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负担;乙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应分期偿还的任何一期本金的,甲方均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在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提前到期的,不影响甲方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并收到利息,利息随本金一并提前偿还。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钟洪祥分25笔共计还款9.35万元。钟洪祥至今尚欠李安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6.65万元未还。另查,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日向李安国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安国与钟洪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钟洪祥的还款记录证明了李安国与钟洪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钟洪祥未按约归还李安国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安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安国要求钟洪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86.65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安国请求判令钟洪祥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钟洪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安国与被告钟洪祥于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二O一五年十月五日解除;二、被告钟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国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计八十六万六千五百元;三、被告钟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国律师费六千元;四、驳回原告李安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洪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安国已预交),由被告钟洪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