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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立进与罗会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杨立进。被告:罗会尧,原告杨立进(下称原告)诉被告罗会尧(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靖安县双溪镇河北村荆坪组开办了一家砖厂。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建房在被告处预订了11万块砖,交纳了25000元订金,被告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言明随时要随时交货,单价每块砖为0.245元。预付货款后,原告在被告处装运了56000块砖,折合价款为13720元,后因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无力经营砖厂,不能继续交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砖款11280元。被告罗会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月7日、2015年元月7日,原告因建房在被告预定机砖三批,单价分别为0.26元、0.245元、0.25元,共交纳订金25000元。预付货款后,原告在被告处装运了56000块砖,折合价款14008.45元。后因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无力经营砖厂,不能继续交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被告身体××原因,本院曾召集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协商,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不同,没有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预付货款买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货物。现被告因故不能生产砖,原告要求返还尚未交货的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到诉状后对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杨立进预付砖款10991.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罗会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