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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单某某,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单祖波,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一般授权。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艳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4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7年1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丁。2015年1月27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沾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单独抚养,次女刘某丙、长子刘某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长子刘某丁抚养费1000元,付至刘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现因被告无法继续满足抚养子女的需要,将两小孩送至老家比较偏僻、条件较差的学校读书,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并剥夺原告对孩子享有的探视权。为使两小孩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受到良好的教育,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更次女刘某丙、长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离婚后,被告边照顾孩子,边打工赚钱,且协议离婚时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可用于支付孩子的学习和生活需要,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两小孩。“某完小”属于国家公立学校,学习环境很好。离婚后,被告仅到学校看望过孩子一次,未尽到作父亲的义务,被告未剥夺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经沾益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长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单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次女刘某丙由被告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长子刘某丁由被告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刘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均享有探视子女权利的抚养协议。2、照片五张,欲证实原、被告所生次女刘某丙、长子刘某丁学习、生活环境。3、宣威市热水镇某完小证明,欲证实两小孩属寄宿生,周一至周五在学校生活、学习,未受到监护人的照顾。4、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欲证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刘某甲被被告亲属殴打,到医院治疗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反驳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宣威市热水镇某完小证明,欲证实刘某丙、刘某丁于2015年3月转入该校就读,且该校属正规学校。7、照片十张,欲证实被告单某某与两孩子共同生活的情况。8、照片十四张,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系因原告刘某甲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只是暑期生活,平时学习生活中,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5、6、7、8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该校的学生都是寄宿生,且系两小孩自愿要求去该校就读;证据4认为未殴打原告,只是互相抓扯。上述证据,证据7系被告单某某与孩子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情况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确属寄宿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4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7年1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丁。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沾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长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单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次女刘某丙由被告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长子刘某丁由被告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刘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均享有探视子女权利的抚养协议。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其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次女刘某丙、婚生长子刘某丁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丁抚养费1000元,付至刘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仅按协议履行了六个月,原告即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诉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离婚后至今被告存在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其抚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在被告未出现法定的应变更抚养事由时,不宜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故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应按照协议继续由被告抚养。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有能力抚养两小孩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艳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