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术军、王素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志及其辩护人王术军、王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张新志在经营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资金缺乏为由,向他人或者通过他人介绍等形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吸收资金如下:1、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罗某某借款9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罗某某借款9万元。2、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新志经罗某某介绍,以年息一分五的利息,向盛某某借款10万元。3、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4、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新志经王某某介绍,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5、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五分的利息,分三次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6、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新志经万某某、付某某介绍,以月息四分的利息,向唐某某借款200万元。7、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四分的利息,经罗某某介绍,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8、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四分的利息,经罗某某介绍,分九笔向王某借款270万元。9、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新志经付某某介绍,以月息一分八的利息,向刘某借款110万元。10、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谢某某借款200万元。11、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分四次向于某某借款44万元。12、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新志经闫某某介绍,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13、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新志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1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新志经闫某某介绍,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分两次向谢某某借款7万元。15、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五分的利息,向赖某某借款60万元。1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新志向张某甲借款31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新志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志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志对指控的第1、2、3、4、6、7、9、10、11、12、13、14、15、16起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辩解称指控的第5起数额不属实,李某某的钱有借有还,都有借条;第8笔数额不属实,不是借的王某的钱;第15笔借款被李某某拿走了,没有见到钱,欠条是李某某写的,其作为担保人,签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张新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能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⑴被告人张新志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⑵被告人张新志没有任何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⑶被告人张新志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⑷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存在不合法行为,法院应依法调查。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志向王某借款270万元及向谢某某借款7万元的意见,因该两起事实业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该两起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志在经营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资金缺乏为由,以其个人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人或者通过他人介绍等形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以借款的形式,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新志吸收他人资金,共计1049万元。具体吸收资金如下:(一)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罗某某借款9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罗某某借款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罗某某在汝南县卖猪肉,是其客户。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9月14日,因公司缺乏周转资金,其与妻子胡某甲两次向罗某某共计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出具了借条,加盖“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罗某某证言及张新志向罗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张新志于2013年向罗某某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新志经罗某某介绍,以年息一分五的利息,向盛某某借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盛某某在汝南县东关村卖猪肉,是其客户。2013年10月5日,因公司扩建需要资金,向盛某某借了10万元钱,利息多少记不清了。2、盛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盛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经舅舅罗某某介绍,于2013年10月5日,借给张新志、胡某甲现金10万元,承诺给一分五的利息。(三)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了2013年5月20日向其法律顾问王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2、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王某甲(王某某之妻)出具的借条,证实:2013年5月20日,张新志、胡某甲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月息2分。(四)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新志经王某某介绍,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李某某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经王某某介绍借李某某现金5万元,月息2分。2、李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3年5月20日,经王某某介绍,张新志、胡某甲借其现金5万元,月息2分。(五)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五分的利息,分三次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李某某是其客户。其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分三次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这些钱大部分都是以前欠他的猪款,还有一小部分是借他的现金。2、李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张新志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利息的事实。(六)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新志经万某某、付某某介绍,以月息四分的利息,向唐某某借款2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唐某某在驻马店开了一家担保公司。经朋友万某某介绍,于2013年1月28日借唐某某200万元,月息4分。2、唐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证实:经万某某介绍,张新志和胡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借唐某某200万元,月息4分。尚欠100万元未还。3、证人万某某证实:2013年,通过邻居付某某认识张新志。付某某说其朋友张新志想借钱,其让付某某与唐某某联系,不知道钱借成没借成。4、河南邦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股东为彭某、梁某某、尤某某、唐某某。(七)2013年10月9日,经罗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四分的利息,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2013年10月份,其和罗某某、杨某某一块儿吃饭,罗某某给杨某某说其资金紧张,借给张新志10万元钱。2013年10月9日,其让罗某某找杨某某拿了10万元并给杨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月利息千分之四十,借款期限一个月。2、杨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张新志、胡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借杨某某10万元,月息四分。(八)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四分的利息,经罗某某介绍,分九笔向王某借款2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通过罗某某介绍于2013年4月4日至6月10日向王某借款计9笔合计27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月息4分。2、罗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王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张新志建冷库需用资金,于2013年4月4日至6月10日借王某现金九笔计270万元,承诺给四分的利息。3、(2013)驻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新志、胡某甲、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驻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9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志、胡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新志经付某某介绍,以月息一分八的利息,向刘某借款1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0日向刘某借款110万元,月息一分八。2、刘某、付某某的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刘某出具的借条证实:经付某某介绍,张新志向刘某借款110万元,利率一分八。(十)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谢某某借款2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谢某某在汝南县名吃街开了一家担保公司。2013年9月16日,向谢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多少忘记了。2、谢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新志出具的收据,证实:2013年9月16日,张新志借谢某某现金200万元,其中转账188万元,现金12万元。3、驻马店市同启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股东为叶某某、谭某某。4、胡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张新志在该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时,接待其的是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十一)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分四次向于某某借款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了其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分四次向于某某借款计44万元,利息二分。2、于某某证言及胡某甲向于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了张新志借其44万元现金,月息二分的事实。(十二)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新志经闫某某介绍,以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向韩某某借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韩某某是汝南县国税局的,做生意的时候认识的。分两次借韩某某20万元并承诺月息二分的事实。2、韩某某证言及张新志向韩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经朋友闫某某介绍,其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打到张新志的妻子胡某甲在建行的个人账户,月息一分五。2013年7月7日,因张新志急需用钱,又借给张新志10万元,月息二分。(十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新志经闫某某介绍,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分两次向谢某某借款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经闫某某介绍,借谢某某7万元钱,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之后还不上钱,谢某某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从其账上划走一万元钱,还拍卖其一辆丰田牌轿车,还欠谢某某一万多块钱。2、谢某某证言、胡某甲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13)汝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张新志通过闫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计7万元,月息二分的事实。已偿还62000元,余款未归还。(十四)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新志以月息五分的利息,向赖某某借款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新志供述:其和赖某某系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李某某是其公司业务员,李某某拉一批别人的猪到其公司,因其没有钱支付猪款,李某某提议向赖某某借60万元先还猪款,其表示同意后李某某直接从赖某某那拿走6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其在李某某打的借条上补签了其名字。借赖某某钱承诺月息五分。2、赖某某证言及张新志、李某某向赖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2013年7月10日张新志借其现金60万元并承诺月息5分的事实。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新志的户籍证明。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志无违法前科、非国家工作人员。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7年4月29日,张新志在汝南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白条肉批发。营业期限2007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4、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项目信息,证实:2009年1月5日,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张新志,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由张新志、胡某某变更为孙某某、穆某某;法定代表人由张新志变更为孙某某;股东(出资情况)由胡某某:0.5%,出资额:3万元;张新志99.5%,出资额:597万元;变更为孙某某:51%,出资额:306万元;穆某某49%,出资额:294万元。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5)01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5张企业档案材料上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余7张企业档案材料上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5)03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购买协议书上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5)03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3张借条(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5日)上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4)06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书”及“延期开庭申请书”2张检材中内容为“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4128260001305”印章印文与汝南县“代码防伪印章受理处”提供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14)06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3张借条(2013年10月5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上的3枚“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128260001306”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0、转账凭条。11、汝南县人民法院移交的关于于某某、谢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起诉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材料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卷宗一册。12、被告人张新志供述:李某某是收猪小肠的,欠李某某多少钱记不清了。张某甲向我们厂里提供生猪,我们是合作伙伴。借张某甲多少钱记不清了。13、李某某证言及张新志、胡某甲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12月17日张新志向我借了5万元钱。当时张新志没有给我说利息的事,我也没有提。后来拉张新志厂的猪小肠顶两万元钱,还欠我3万元钱。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张新志借其现金31万元,张某乙(张新志之子)于2012年3月2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说利息的事,事后张新志和胡某甲给其一万元其没有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利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新志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能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新志为吸收资金,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他人直接借款,或是通过他人介绍,向第三人借款,其采用的形式具有公开性,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没有特别的要求,也不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具有不特定性;故被告人张新志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新志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志向王某借款270万元及向谢某某借款7万元业经法院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体现了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民事、刑事不冲突,故在本案中仍应给予评价。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志向张某甲借款31万元及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新志向李某某、张某甲二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李某某、张某甲亦未实际取得利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故本院对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新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