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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与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广。委托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耀,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焕森。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杨光耀,被告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百官广场幕墙工程五金配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百官广场幕墙工程供应并安装2341套手摇开窗器,单价为685元/套,总价为1603585元。此外,被告承诺其供应的开窗器静止状态锁紧力约为2000N。截止2012年7月,被告共计安装完成2000套手摇开窗器,原告合计付款137万元。2012年8月,受海葵台风影响,被告负责安装的许多开窗器被风吹开而发生窗扇掉落事故。经业主、监理及原告三方协商决定,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开窗器静止状态锁紧力值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值,系不合格产品。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未派人参加检测,也未拆除已安装完成的产品。原告只得自行拆除并另行向杭州浦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二次采购,拆除费用与二次采购安装费用分别为28800元和246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开窗器质量不合格致使窗扇掉落、开窗器拆除与退货、二次采购与安装等情况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37万元;2.被告支付货款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为213607.54元;3.被告承担开窗器拆除费用28800元;4.被告承担因二次采购安装而产生的差价损失859215元;5.被告承担因开窗器不合格导致的窗扇、雨篷等损失81895.78元;6.被告承担检测费2000元;7.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和安装2406套开窗器,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实际交付并安装的开窗器总金额为164811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564677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83433元,但原告仅支付货款13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批产品进场时付款70%、安装完毕付款30%,严重违约;3.被告的产品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4.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对象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检测结论所依据的技术参数不是双方约定的,不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5.即使发生了窗扇脱落事故,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唯一原因,还可能因台风影响、原告没有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原告窗户的设计隐患等;6.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最后一批产品安装日期再加上验收期和质量异议期的次日即201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百官广场幕墙工程五金配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承建百官广场幕墙工程,向被告购买手摇开窗器2341套,单价为每套685元(包含运输、安装及保修等一切费用),总额为1603585元;被告所供产品应与双方确认签字的样品一致,达到原告所要求的该项物理指标,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该产品的行业标准,被告必须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被告对其产品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施工进度通知被告组织生产,整个工程分四个标段分批供货及安装,其中第一标段300套、第二标段850套、第三标段850套、第四标段341套,付款方式均为产品进场付款70%、安装完毕付款30%;被告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如原告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和安装前三个标段的手摇开窗器2000套。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货款143850元、61650元、407575元、174675元、207575元、20万元、10万元、74675元,合计137万元。被告已开具给原告合计金额为137万元的发票。2012年8月初,受台风海葵影响,百官广场部分安装有被告所供手摇开窗器的窗扇被风吹开,造成窗扇、雨篷等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窗扇、雨篷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修复费用合计81895元。2013年1月,原告支付手摇开窗器拆除费用28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经双方确认签字的样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被告供应的手摇开窗器的自锁力是否合格以及最高可抵御几级风力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未查找到手摇开窗器在2011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也未能提供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技术参数,故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0日《百官广场幕墙工程五金配件合同》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八份,发票复印件三十一份,绍兴三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发票各一份,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货单一份、发票两张,施工队负责人出具的关于人工及相关费用损失的说明一份,关于拆除费用的付款申请单和付款凭证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浙江在线关于台风海葵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一本,被告否认系其印刷和提供,且未经双方确认作为产品质量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检测的抗拉力设计值来自前述产品宣传册,而产品宣传册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印刷和提供,故该检测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断被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本院亦因此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关于对百官广场开窗器现场检测的通知、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2012年11月27日关于要求限期拆除百官广场开窗器的通知一份、邮件详情单两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两份、被告官方网站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两份邮件均未被妥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上虞百官广场幕墙工程五金配件供货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二十三份、送货单一份、收料单一份、付款凭证五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以证明其因二次采购安装而产生的差价损失为859215元,但该供货合同涉及的产品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系相同品种、型号、规格、材质等难以辨别,且被告提供的产品为无标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官广场幕墙工程五金配件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原告使用被告有缺陷的合同产品导致原告或他方的财产、人身损失,因该产品责任索赔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所作的损失赔偿、调查费、技术鉴定费、仲裁或诉讼费、处理索赔事宜所支付的开支、律师费用及其他与索赔有关的费用),该条款中的律师费用系指因产品责任遭第三方索赔而产生,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属于该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合格证两份、质量保证书两份,该组证据对于被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374-2012《建筑用开窗机》一份,因该标准实施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产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提供的手摇开窗器,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没有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属无标产品,应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约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7万元,支付利息213607.54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直接损失81895元、拆除费用2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手摇开窗器2000套。被告主张其交付和安装的手摇开窗器为2406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对超过2000套部分产品可自行向原告主张退货。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但并未据此提起反诉并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被告辩称窗扇脱落事故存在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提出相应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利息,系基于退货主张,与产品的安装时间无关,被告据此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采购安装而产生的差价损失859215元,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为无标产品,与二次采购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2000元,因该检测的依据不成立,检测结果缺乏针对性和证明力,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7万元、支付利息213607.54元,合计1583607.5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损失110695元;三、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向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取回手摇开窗器2000套;四、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4元,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49元;鉴定费15000元,由广州创志智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