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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5)民初653号吴思香与郜建华、王联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香,郜建华,王联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吴思香,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郜建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联冬,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原告吴思香与被告郜建华、王联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香,被告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香诉称:原告与被告郜建华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襄樊广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郜建华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王联冬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吴思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郜建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联冬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郜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联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婚姻登记信息、离婚申请。用于证明被告郜建华与被告王联冬的婚姻状况及财产分割情况。被告郜建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联冬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郜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联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郜建华、王联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郜建华及襄樊广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二汽基地6号路风锦园13栋1-XX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给甲方;2.甲乙双方到襄阳市房管局相关部门签字过户当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26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郜建华,被告郜建华至今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提出离婚申请,并约定由郜建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万元,其余财产全部归郜建华所有。于2004年12月16日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郜建华及居间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郜建华在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由房屋产权主管部门下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情形下,至今未按约将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存在违约,被告郜建华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郜建华配合其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建华与被告王联冬虽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但未办理不动产的物权变更手续,被告王联冬仍应负担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联冬配合其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联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建华、王联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思香将位于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二汽基地6号路风锦园13栋1-X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吴思香名下;二、驳回原告吴思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郜建华、王联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