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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会因与上诉人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委托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村。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会因与上诉人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昕珂、上诉人新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李会进入到被告新澧公司从事灌浆工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新澧公司则以1881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李会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4月l8日下午,原告李会在从事灌浆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其眼部受伤,随即被送至衡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会于同月30日出院。2013年5月7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9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李会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柒级。后原告李会与被告新澧公司就原告李会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李会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新澧公司支付原告李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13月×10000元/月);被告新澧公司支付原告李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15月×10000元/月);被告新澧公司支付原告李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15月×10000元/月);被告新澧公司支付原告李会停工留薪工资120000元(12月×10000元/月)。2014年12月22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新澧公司与原告李会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新澧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20元(15个月×2788元/月);被告新澧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会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2个月工资33456元(12个月×2788元/月);被告新澧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会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承担其差额部分,具体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91元{(2788元/月-1881元/月)×13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5元{(2788元/月-1881元/月)×15个月),共计25396元;原告李会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184元。原审认为:原告李会与被告新澧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李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原告李会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会在被告新澧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李会请求按照10000元/月计算,被告新澧公司提出按照衡阳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88元/月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李会的工资数额,故根据原告李会的劳动强度,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184元计算。原告李会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被告新澧公司应当向原告李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2014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李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12个月工资计算为40184元。原告李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新澧公司应当向原告李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李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工资计算为50230元(40184元÷12月×15月)。因被告新澧公司仅以1881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李会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李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不能获得足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新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按13个月工资计算为19079.67元(﹤40184元÷12月-1881元﹥x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按15个月工资计算为22015元(﹤40184元÷12月-1881元﹥×15月)。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会与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184元;三、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0元;四、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会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向原告李会支付差额部分19079.67元;五、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会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向原告李会支付差额部分22015元;六、驳回原告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以上二至五项限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会、原审被告新澧化工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李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李会的工资数额,故根据李会的劳动强度,酌情参照2012年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84元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李会工资标准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工资发放表,而该证据是由新澧化工公司掌握,现在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理应作出对新澧化工公司不利而对李会有利的事实认定,确认李会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澧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184元认定李会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李会的工资应按2012年对衡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788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会在新澧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本案庭审中,双方亦未就是否口头约定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184元来计算李会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李会提出的确定工资标准依据就是工资发放表,该证据应由新澧化工公司提供,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理应作出对新澧化工公司不利而对李会有利的事实认定,确认李会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会与新澧化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工资的相关约定,虽然新澧化工公司在李会发生工伤事故后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但该工资表无法体现李会从事的灌浆工的平均工资,故原审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1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会的上述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澧化工公司提出的李会的工资应按2012年衡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788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会所从事的灌浆工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特别工种,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不能提供工资标准证据的情况下,参照2012年湖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184元确认李会的工资基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可凸显公平,故对新澧化工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简单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唐简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