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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悬挂冀B×××××号牌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刘海鑫),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通路唐山市韩城交通局物资处路段时,与同向李某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海鑫死亡。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姚某、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