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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捉获,同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看守所。辩护人周堂荣、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捉获,同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看守所。辩护人邱小梅,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益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周堂荣、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邱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共谋利用虚假的特价机票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后,购买了笔记本电脑、3G上网卡、4OO客服电话等作案工具,并联系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被害人的转款。之后,林某某在多个网站发布留有二人购买的400客服电话的虚假特价机票信息,当被害人拨打400客服电话联系订购机票时,二被告人则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向被害人发送银行账号并要求被害人及时付款,被害人转账后,二人便联系取款人帮忙将钱取出。经查证,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共计骗得12815.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沈某在重庆市渝中区XX酒店通过400-799-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两张成都到新疆的机票,后将2120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2015年5月29日,被害人杨某在浙江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一张浙江杭州到重庆的机票,后将430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两张重庆到大连的机票,后将3329.24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4、2015年6月1日,被害人蒲某某在广州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两张广州到万州的机票,后将1292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5、2015年6月2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山东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三张山东到重庆的机票,后将1506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6、2015年6月4日,被害人姜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一张重庆到沈阳的机票,后将418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7、2015年6月5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福建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一张厦门到重庆的机票,后将622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8、2015年6月5日,被害人杜某某在湖北通过400-650-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一张宁夏到西安的机票,后将388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9、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艾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通过400-691-XXXX与被告人联系,订购五张重庆到珠海的机票,后将271O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在海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杨某、邓某某、蒲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戴某某、林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林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其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将诈骗所得的2120元退赔给被害人沈某;将43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将3329.24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某某;将1292元退赔给被害人蒲某某;将1506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将418元退赔给被害人姜某某;将622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将388元退赔给被害人杜某某;将271O元退赔给被害人艾某某(均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