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叙永县义锦建材有限公司诉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义锦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叙永县义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水尾镇新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从伟,泸州市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19号。负责人王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原告叙永县义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锦公司)诉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义锦公司撤回对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泸州公司)为被告,原告义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伟、吴昌军、被告永联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联泸州公司在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修建江门古寨一期工程,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后1.5月结算一次,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双方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97203.98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203.98元,另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60156.98元的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7047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购买合同》属实,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260156.98元和3704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这两笔款项的原因是现在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永联泸州公司与原告义锦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在原告义锦公司处购买石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后1.5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双方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项目供应石材,2014年年底,原告义锦公司和被告永联泸州公司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将2014年度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5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0156.98元;2015年7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7047元。两次结算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97203.98元货款,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两次结算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石材采购合同》、叙永县水尾镇宏翻石材厂货运单、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义锦公司与被告永联泸州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项目供应石材,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在经原、被告两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7203.98元,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203.9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后1.5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永联泸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按照哪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两次结算次日分别起算两笔货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叙永县义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203.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共有两笔,其中第一笔利息是以26015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利息以370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叙永县义锦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