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少玲与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玲,雷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43号原告黄少玲,女,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家艳,女,系原告女儿。被告雷国,男,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黄少玲诉被告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艳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娣、罗润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玲诉称,2014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雷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部门处理,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称其已经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此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自愿放弃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6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9834.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83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6时0分许,被告雷国自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沙岭车站往平湖方向沿龙平路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水贝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黄少玲骑乘自行车(原告自称推行自行车)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通过路口,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货车与路边墙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墙体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由于肇事路口无监控视频,亦无目击者目击此事故发生经过,该大队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痕迹、原告的身体损伤进行检验分析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具备对原告的交通方式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最后终止鉴定。2014年11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凤岗大队以无法确定原告的交通行为方式,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另查,原告黄少玲于2014年12月22日就其部分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雷国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68号。因本案需要以(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以裁定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恢复审理。该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承保了肇事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由于肇事路口无监控视频,亦无目击者目击此事故发生经过,最终无法确定原告的交通行为方式,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对方存在过错,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能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院判令即由被告雷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医疗费45558.68元(包括被告雷国垫付的1223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少玲自2014年10月23日起在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232元、住院医疗费46460.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8692.80元,其中被告雷国垫付1223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颧部与额部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多发骨折、左肩胛翼可疑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左胸前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个月;2.加强营养等。原告黄少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并提交入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证复印件、入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费用表、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赔偿责任,本院已经在(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有详尽表述,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原告黄少玲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且原告亦明确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起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故此部分应当由被告雷国赔付。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少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8692.80元,有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费用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已经处理的医疗费45558.68元,此项费用为313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03天,即100元/天×住院103天=10300元;扣减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已经处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此项费用为4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黄少玲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黄少玲的损失共计8034.10元,由被告雷国赔付。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少玲8034.10元;二、驳回原告黄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少玲负担10元,被告雷国负担40元。诉讼费原告黄少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人民陪审员 XX娣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婷黄晓冲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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