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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齐拴科,冯芝玲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拴科,冯芝玲,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4号原告齐拴科,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原告冯芝玲,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下寨村道南29号,身份号码6103241963********。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彩田南路海天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晓俊,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琴锋,该局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齐栓科、冯芝玲不服被告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被告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邓晓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杨琴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主要内容有:公司职工齐锋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951元,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0元,合计56××60××元。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待遇补偿收件回执;2、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3、死亡证明书;4、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7××0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5、工伤保险抚恤金待遇申请书;6、银行卡;7、身份证;××、户口本;9、户籍证明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1、公证书;12、证明;13、××人证;14、××评定表;15、病历;1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7、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审批表;1××、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19、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0、送达回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二作出深人社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工伤保险抚恤金待遇申请;4、死亡证明;5、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7××0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6、证明(村委会);7、银行流水、出差补贴、工资明细;××、××证、诊断证明书;9、身份证;××、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11、偿付核定单;12、申请人授权委托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4、答复书;15、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记录;16、授权委托书;17、法人身份证明书;1××、所函;19、律师执业证;20、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1、待遇补偿收件回执;22、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23、死亡证明书;24、工伤认定书;25、工伤保险抚恤待遇申请书;26、银行卡;27、身份证;××、户口本;29、户籍证明信;3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1、公证书;32、证明(村委会);33、××人证;34、××评定表;35、病历;3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37、待遇补偿审批表;3××、偿付核定单;39、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40、送达回证;4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原告是农民,被告应赔偿齐锋供养二原告的抚恤金。按齐锋生前实发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11××544元、1××34××元。2、齐锋生前是家庭生活来源的支柱,齐拴科系四级××且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冯芝玲已达退休年龄且身体胸椎部位安装假体仍在治疗,亦无劳动能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供养亲属生活费。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和复议决定,请求:1、撤销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和深人社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按受害人工资核发二原告抚恤金(按实发年度平均工资计算7976×12个月×(30%+30%)×20年=114××544元)或核发供养二原告生活费(××××12元/年×20年×2人=11524××0元),请求法院综合两赔偿计算平均值核发抚恤金(生活费)1150512元;3、判令被告核发受害人丧葬补助金差额(7976-491××)×6个月=1××3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书;3、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单;4、死亡证明书;5、环球时报报道摘要;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7、工资明细及出差补贴表;××、证明;9、××人证;××、诊断证明书。被告一辩称,1、齐锋因工死亡前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为1600-1××0××元,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核定该职工本人工资为2951元。被告一已告知两原告,应当补充提交有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但两原告未提交。被告一核发齐锋家属享受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0元。2、原告齐拴科现年52岁,患小儿麻痹症,无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冯芝玲现年52岁,身体脊椎部位安装有假体,无工作和收入来源,但两原告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亲属,或者父亲年满60周岁、母年满55周岁的”条件,故不能享受抚恤金。因此,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二辩称,1、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二于同月26日向被告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此后,被告一提交了答复书、证据材料等。被告二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工伤待遇决定。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两原告未能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也不属于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的情况,不能享受抚恤金,被告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于2015年××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齐拴科、原告冯芝玲分别系齐锋父亲、母亲。齐锋于2014年5月13日因公外出死亡,于同年9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4日,两原告向被告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一于同日受理。被告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主要内容有:公司职工齐锋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951元,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0元,合计56××60××元。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深人社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两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齐锋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每月工伤缴费工资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月每月工伤缴费工资为1××0××元。再查,齐锋未婚。原告齐拴科不满60周岁,于2014年12月5日取得《××人证》,被认定为肢体××人,四级××。原告冯芝玲不满55周岁,扶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4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时间为2012年××月17日至2012年9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一作出以2951元作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是否正确,被告一是否应该核发抚恤金。首先,关于工伤保险计发基数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齐锋于2014年5月死亡,其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2000元,低于深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告一按照2951元作为齐锋工伤保险计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是否应该核发抚恤金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周岁的。两原告并不满足上述规定,也未能向被告一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被告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向两原告核发丧葬补助金2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冯芝玲已满50周岁,系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应享受抚恤金。如前所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父母年龄条件是女年满55周岁,而非50周岁。两原告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序计算供养亲属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非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司法解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两原告关于撤销深工保决字(2014)第575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和深人社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核发其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拴科、原告冯芝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助理审判员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