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郭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健(别名“亮亮”),捕前无业。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於峰、被告人郭健及其辩护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郭健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共计1.8克。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健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8.8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健、李某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郭健有立功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健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郭健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0.4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出售毒品不以获利为目的,本案属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即便定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健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5.2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郭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姑苏区西二路X号X幢XXX室其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郭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欲向郭健贩卖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冰壶1只、打火机1只(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不讳,同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394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人郭健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健在本市姑苏区美罗商场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健在本市姑苏区美罗商场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3)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健在本市姑苏区美罗商场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4)2015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郭健在本市吴中区XX新村XX幢XXX室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5)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健在本市姑苏区美罗商场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6)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郭健在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郭健在其住处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8包,共计5.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健当庭供述不讳,同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393号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信息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6)扬广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白下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健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健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8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属于已满七克不满十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情节严重”,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此前曾有贩卖同种毒品的行为,且被抓获前与下家达成出售毒品的合意,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被查获的毒品应分别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健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健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的37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郭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冰壶、打火机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