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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芹与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芹,李红旗,李廷廷,李力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刘素芹,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旗,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李廷廷,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红旗。被告李力,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红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淑珍,女,1941年出生,汉族,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退休工人。原告刘素芹与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委托代理人曹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芹诉称,原告与曹德荣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曹德荣的房屋动迁,因长期下岗没有积蓄,在由原告缴纳了4640元动迁费后,以曹德荣的名义正式承租下位于古塔区南门外里81-152号的公房。2000年,双方迫于原告子女压力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并未离开曹德荣,仍在一起居住。曹德荣与前妻育有一女曹莹,1991年曹莹与李红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廷廷、李力子女二人,2003年7月30日曹莹因病死亡。2008年,曹德荣被确诊为直肠癌晚期,原告更加细心照顾其生活起居,因为照顾得当,曹德荣3年后于2010年10月7日去世,比医生给出的期限整整多出来一年时间。随后,原告又负责料理曹德荣的后事。有感于原告的悉心照料,曹德荣生前立有书面遗赠三份,中心意思均是将锦州市古塔区南门外里81-152号房屋交给原告处分。原告在随后办理申请变更承租人手续期间,被告因一己私利拒不同意签字放弃对上述房屋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更名。原告认为:无论依照曹德荣的遗嘱,还是作为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原告都有权利在古塔区南门外里81-152号房屋继续居住。身为曹德荣外孙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被告既不应当违背曹德荣的遗愿,也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无权提出任何主张。在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古塔区南门外里81-152号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辩称,现在房子是我弟弟的,关于我弟弟写遗嘱的,我不知道遗嘱的事情。我弟弟和原告已经离婚了,没有办理复婚。我弟弟有两个外孙子女是直接亲属,假如有原告的份,她与我弟弟已经离婚了,原告说有遗嘱的事情,我不相信,我弟弟不认识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锦绣家园业主,其房屋面积81.11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欠物业服务费3933.84元。2011年4月30日之前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0.25元,2011年5月1日至今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主公约、收费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物业服务而形成的物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交费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墙体发霉,窗户变形等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而不交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服务费,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争执所导致,并不是原告有意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素芹200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33.8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刘素芹负担202元,由被告李红旗、李廷廷、李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