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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钊与被告匡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钊,匡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福钊,男。被告匡和林,男。原告李福钊与被告匡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福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匡和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4月9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只于2014年2月付了1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再没有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匡和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福钊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匡和林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匡和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李福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匡和林从事基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福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只于2014年2月付了10000元利息;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或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李福钊与被告匡和林在借款时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匡和林经原告李福钊催还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告李福钊要求被告匡和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可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作更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福钊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匡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