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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连云与任家恒、任晓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云,任家恒,任晓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家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君。上诉人张连云因与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连云、被上诉人任家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云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20日,任家恒、任晓君签订房屋购房合同,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中介方张连云成功,任家恒、任晓君在自愿的基础上各自支付给中介方张连云总房款的1%中介服务费,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39万元。因此,任家恒、任晓君应各自支付张连云中介服务费3900元,但任家恒、任晓君至今未支付。张连云请求判令:1、任家恒、任晓君各自支付张连云中介服务费3900元;2、诉讼费由任家恒、任晓君承担。任家恒在原审中答辩称,合同是骗人的,卖方房屋有贷款,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合同无法履行,任家恒不应当支付中介费。任晓君在原审中未答辩。张连云本案提交证据及任家恒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房屋购房合同原件1份,证明任家恒、任晓君经张连云的居间活动,促成了合同成立,及张连云的中介服务费数额。任家恒在原审中质证称:无异议。任晓君未质证。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31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张连云系适格原告。任家恒在原审中质证称:无异议。任晓君未质证。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温馨房产中介是张连云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连云,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任家恒提交证据及张连云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因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151号案件上交法院),证明2013年3月11日,张连云向任家恒书面承诺,若此房办不了过户,任家恒可不要房子,并返还2万元押金。张连云质证称:庭后核实该合同背面内容。任晓君未质证。原审认为:该购房合同正面内容与张连云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无异。该购房合同的背面内容,庭后经询问,张连云并未明确答复,视为张连云默认是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任家恒、任晓君签订《房屋购房合同》,中介方为温馨房产中介。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任家恒购买任晓君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南京路滨河新村小区×路×号×单元×户房屋;第二条规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9万元;第八条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中介方成功,任家恒、任晓君在自愿的基础上各自支付给中介方总房款的1%中介服务费。原审另查明,任家恒持有的《房屋购房合同》的背面记载:“今收到任家恒人民币800元(捌佰元)用于办理房产证,若政策(新政策指的是20%的差额税,由中介张连云付)下来之日此房办不了过户,任家恒可不要房子,并返还2万元押金。2013年3月11号张连云”。原审又查明,温馨房产中介是张连云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连云。原审再查明,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后,任家恒支付了押金给张连云,但任晓君未出示房产证,亦未协助任家恒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连云在没有详细了解掌握任晓君房屋信息的情况下,促成任家恒、任晓君签订房屋购房合同,属于张连云在居间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因此在张连云没有促成房屋购房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要求任家恒、任晓君支付报酬,故张连云要求任家恒、任晓君支付中介费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家恒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任晓君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连云对任家恒、任晓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张连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连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1、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任家恒涉案房屋的贷款及房产证等相关事宜,且双方系同村村民,对涉案房屋情况都是了解的。上诉人没有隐瞒实际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且房屋存在贷款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无法过户,任家恒以该房屋办理不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系其责任导致不能办理过户,并非上诉人原因,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双方交易。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不影响居间人获取报酬。上诉人已经促成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二被上诉人均应支付报酬。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支付上诉人中介费39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负担。被上诉人任家恒答辩称,上诉人带其看房时,其不知道是任晓君的房子,房子贷款的情况上诉人和任晓君都没有告知。后来,任晓君称房屋贷款是17.8万元,但是上诉人称房屋贷款是13万元,两人陈述矛盾。公证处工作人员曾告诉任家恒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其和任晓君签订的购房合同也不合法。其和任晓君去过房产局,工作人员说没有房产证,愿意缴契税也可以缴,但是出现任何情况,房产局不负责,所以任家恒就没有缴契税。二审庭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任家恒称,涉案房屋是在青岛银行贷款,房产证当时在银行进行了为期一年的抵押;其之所以没有履行房屋买卖约定的原因是房屋有贷款,上诉人没有提前进行告知,导致拿不出房产证,不能办理过户。经释明,被上诉人任家恒有义务对涉案房屋的贷款阻碍其过户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任家恒庭后答复为其不知道贷款在哪家银行,无法举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通过上诉人的居间服务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中介方成功,任家恒、任晓君在自愿的基础上各自支付给中介方总房款的1%中介服务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获得中介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至于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任家恒称系因为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有贷款的事实,导致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致不能办理过户。但是,现实中大量的二手房存在抵押贷款,却并未因此导致交易和过户受阻,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违背生活常理。本院向被上诉人任家恒释明需对此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任家恒答复称其不知道涉案房屋当时的贷款银行,无法进行举证,该答复与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涉案房屋是在青岛银行贷款,明显矛盾。被上诉人任家恒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却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任家恒应当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了房屋存在贷款的事实,因居间服务的全过程很难进行举证和查实,机械的按举证责任进行认定有失公允。而就被上诉人所指责的上诉人所隐瞒的贷款事实而言,现实中,并非必然会阻却交易或办证,被上诉人任家恒的利益并非必然会因此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任家恒亦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径行认定上诉人属于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上诉人任家恒利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促成了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其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亦明确约定中介成功,应当支付中介服务费,上诉人就此进行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综合目前中介行业服务的实际现状,除促成合同外,中介通常仍需要继续提供诸如协助办理贷款、过户等服务,而本案因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上诉人对此并未继续提供服务,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中介费仅予以部分支持,以合同约定的50%为宜,即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各支付上诉人中介费195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上诉人张连云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20元,由被上诉人任家恒、任晓君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