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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左某某,男,1930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左一某(原告之弟),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一某、杜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在我们结婚之前被告有两儿两女,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现在我眼睛、腿都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了,原告有她与前夫的子女照顾,而我在锦州没有人照顾,原告也不照顾我,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双方因身体多病在生活琐事中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发生矛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