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甲交通肇事、郭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被告人郭某甲,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被告人郭某甲父亲所属的豫R×××××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告人郭某甲和田某甲的妻儿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营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随车跟着被告人田某甲到田家中,二人将肇事车辆藏匿。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将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取下,将内存卡帮助销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郭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被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所有的豫R×××××号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着其妻儿和被告人郭某甲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田营村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着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28日经该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随车跟着被告人田某甲到田家中,二人将肇事车辆藏匿。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将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取下,将记录仪内存卡帮助销毁。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亲属、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19180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甲赔偿65200元,车主郭某乙赔偿16900元,剩余部分有保险公司赔付,当日予以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5年4月19日下午16点多,具体时间记不住,我驾车从蒲山卫生院出发准备回家,车是朋友郭岩的,我就沿着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田营口南侧时因为低头捡手机,撞倒了前面同方向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当时我慌了,就开车跑了。回到家,我们也不敢让家里人知道,就让郭岩也住到我们家,我和郭岩商量这件事情,我们不知道人伤的怎么样,郭岩问我是否有放车的地方,我知道刁沟村河沟有个地方比较偏僻,天黑以后我和郭岩把车开到我们庄的西边的河沟(庄名),在一个猪场旁边停着。那个地方不怎么去人,所以就放那了,把车停下后,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我们没有到现场了解,也没有向别的人打听……父亲问我怎么了,我说开车撞住人跑了,我父亲让我去投案自首,我说先等等看郭岩家里怎么说再说,后来我到我母亲那里,后来我妻子也去了,当天晚上我父亲和母亲劝我去投案自首,今天上午我回家收拾了东西,下午到我姑姑家,让我姑父送我到事故大队,在路上,让我姑父拨打110报警,随后就到工业路和光武路交叉口的事故大队投案了。我一开始碰住人后,我想着害怕挨打,车上有我儿子和女儿,也不知道人咋样,就想着先跑了……郭岩说让我找个地方把车玻璃换了,他应该是怕家里人说他把车开出来碰坏了,后来他打电话说他车上装有行车仪,去我家把车上装的行车仪拆了……郭岩一直催着让我修车。我没有打算修,我一直都想着自首,不能毁灭证据,怕到时候说不清……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后经过。(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田某甲过来说想用下我的车,去给他女儿打预防针。我就去坐副驾驶了,田某甲开着车去他家接着他媳妇和孩子,然后去了蒲山卫生院打预防针。打完针后,田某甲开着车送他媳妇回家,走的是蒲山到石桥的路自南向北行驶,我当时在睡觉,迷迷糊糊的突然听见一声响,我醒了后看见车还在行使中,我的前面的风挡玻璃烂了,我问田某甲是怎么回事,他说碰住东西了,田某甲当时也没有停车……田某甲开着车直接回他家了。回到他家后……田某甲说车在他们家门口,怕人家看见了,先把车停个地方,他就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车在后面跟着……车是我父亲的车,豫R×××××号北京现代悦动……事故发生后两三天我到田某甲家中找他,他不在,我和他媳妇一起到藏车的地方,我将车上的行车仪取下来,田的爱人问我取这个东西干啥,我说行车仪能记录事情发生的情况,得找个地方给他扔了或者放到家里,田的爱人说得烧了,我将行车记录仪的卡取出来交给田某甲爱人……她扔到垃圾堆里点着火烧了……证实了田某甲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自己帮助销毁行车记录仪内存卡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下午三点多因我闺女打预防针,我爱人田某甲上午给他工友郭岩打电话说借他车用用……打了预防针后没停我爱人田某甲又开着郭岩的车返回家,因我晕车,我和闺女及儿子坐在后面就睡着了,后来听见通的一声响,我就醒了,我见我爱人开车有些快,问他咋了,郭岩说碰着人了,田某甲也说碰着人了,我说下去看看,郭岩和田某甲都说先回去再说,后来就直接回到了宋营村我们家里……我劝田某甲自首,他给他父亲说,他父亲也让他自首,第三天田某甲就去自首了……往公安机关送车的那一天上午10点多,郭某甲我们两个到藏车地点……郭某甲将车打开,从车上将行车记录仪取下,将内存卡交给我,后对我说你给他烧掉,后他拿出打火机给我,我到附近的垃圾堆旁找一些塑料纸,先将塑料纸点着,后将内存卡扔到火上将内存卡烧掉,烧掉内存卡后,郭某甲拿着行车记录仪回家了……证实了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及郭某甲帮助销毁行车记录仪内存卡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4月21日上午10点多,田某甲到我家对我说,他开车在蒲山镇田营村将人撞伤后逃跑了,我对他说赶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说就准备去的,中午他在我家吃的饭,下午我领着他到事故大队投案,走到独山,我用我的手机150××××8840打110报警,后将田某甲领到事故大队.事故大队对他进行了讯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到案经过。(3)证人卢某证言4月19日中午,我和田某甲一起在蒲山街小湖北川菜馆吃的饭,他喝酒没有我不知道,那天中午郭某甲也在那里吃得饭,不知道郭喝酒没有,我们不在一个桌上.证实案发当天中午田某甲的活动情况。(4)证人甘某证言2015年4月20日下午具体几点说不清了,当时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到我这里来,他说出事了,开车碰着人了,当时害怕开车跑了,后来我出来接他,我说你跑啥哩,我说领着他投案,他说等一回儿静静心,后我给他姑父张某打电话,让他领着田某甲投案,他姑父当时不在家,说让他先在我住处等着,等他第二天回来领着田某甲投案,当天晚上,田某甲住到我的住处,第二天,我领着田某甲到石桥他姑父家,中午在他姑父家吃饭,吃饭后张某领着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了。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投案的经过。(5)证人田某乙证言事故发生后,田某甲对我说他开车出事故了开车撞住人了,他当时让我到现场打听被撞那人咋样,后我到事故现场打听说被撞那人没有抢救过来死了,我回家告诉田某甲人死了,劝他去投案,他说考虑考虑,后他说要上他妈妈那里,我就送他到龙翔路上,他就坐车到南阳找他妈了。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投案的经过。(6)证人郭某乙证言2015年4月21日中午,我儿子郭某甲找到我说车借给田某甲,他开车撞住人了,后我叫郭某甲给田某甲联系,田某甲说他开车出的事,他承担,他准备到公安上投案,后来事故大队打电话让我将车送到事故大队,我就和郭某甲一起开着车到事故二大队了。行车记录仪安装有1、2年了,行车记录仪平时不咋用,有时出远门用一下,在南阳汽配市场买的,印象没有发票、合格证。证实自己的汽车由儿子借给被告人田某甲出交通事故的事实。3、书证(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田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准驾车型C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16时25分,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卧龙区蒲山镇田营口南侧一辆轿车撞自行车逃逸。(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其姑父张某的带领下到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投案,2015年8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郭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光武事故组接受询问,后该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工作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民警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李湾郭某甲租房处,找到肇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但该记录仪已经没有内存卡,提取已无意义。(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R×××××号车辆所有人为郭某乙。(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19180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甲赔偿65200元,车主郭某乙赔偿16900元,剩余部分有保险公司赔付,当日予以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4、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2015年4月19日田某甲交通肇事事故现场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7、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经医院救治后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711、A712号,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被害人自行车前轮制动效能无效,后轮制动效能无法检验验,转向装置工作效能符合要求。(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48号,认定田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田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帮助被告人田某甲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