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诉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无业。被告人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顺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杨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因经济拮据遂预谋骗取“XX”网站的钱财,后被告人封某把自己的QQ号加入该网站的员工群里,并把自己的QQ号上的头像和资料都替换成该网站负责人姚某的QQ号“雨晨”的头像和资料。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封某冒充该网站负责人,让该网站会计万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先后三次骗取该网站人民币44400元。被告人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封某因经济拮据遂预谋骗取“XX”网站的钱财,将自己的QQ号加入该网站的员工群中,并将自己QQ号上的头像和资料都替换成该网站负责人姚某的QQ号“雨晨”的头像和资料。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封某冒充该网站负责人,让该网站的会计万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先后三次骗取人民币44400元。被告人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XX”网站系盐城市盛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办。案发后,被告人封某的家属张某代被告人封某退出了案涉的44400元人民币给被害单位盐城市盛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腾某、尹某、万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封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封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