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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秦文胜与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胜,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1号原告秦文胜,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2号楼1501。法定代表人陈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0日。二、工作岗位:司机。三、工资情况: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200元、伙食补贴20元、交通补贴300元及提成。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7.95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6月2日五、加班工资:原告诉请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2元,依法应就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三本送货收款记录本,但上述记录本并非其在职期间的全部上班时间记录,且双方也确认按照原告运送货物体积计算提成工资、不需要进行严格的上下班考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地点主要在车内,车内一般配备空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的气温高于33度,故其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返还押金:原告虽主张被告自其入职之时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取200元、共扣取15个月共计3000元的押金,但其提交的工资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1166号。九、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3元;2、押金3000元;3、2012年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2元;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750元;5、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225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7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000元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2元;2、被告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2250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对于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3元以及交通补贴750元,原告民一起诉,被告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秦文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3元;二、被告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秦文胜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750元;三、驳回原告秦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