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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某、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园林西区一巷15号四楼一出租屋内,由传销组织人员先后将被害人林某乙、谭某甲5人骗至上述出租屋,并非法收缴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后由罗某、唐某负责保管上述出租屋钥匙,并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长期限制在上述出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学习,禁止出入。同年3月22日,罗某、唐某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罗某、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限制他人自由,被抓当天是第一次保管钥匙。房里的人经主任同意可以出去,主任不在时就被锁在里面,其出去也要主任同意。林某乙没和他们住在一起。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没有保管钥匙,也没搜过他人身。林某乙没和他们住在一起,主任叫其和林某乙一起出去,没说要看着他,其也是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园林西区一巷15号四楼一出租屋内活动。传销组织人员先后将被害人林某乙、骆某、谭某乙等5人骗至上述出租屋,非法收缴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由罗某、唐某负责保管出租屋房门钥匙,并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禁锢在该出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学习,限制通讯。2015年3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三乡车站抓获跟随林某乙外出的唐某,随后在上述出租屋抓获罗某,解救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其被骗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的窝点。最初一个半月,其通讯自由、人身自由完全被限制,后来通讯有时可以自由。新人身上的银行卡和手机会被搜走,在登记资料后给回除手机以外的东西。新人不可以出去,门是反锁的,钥匙有人看管,经过十几天的讲课后,新人出去时一定有人跟着看守。案发前一个月见过两次新人被搜身。2015年3月22日下午,其约网友在三乡车站见面,负责看守其的唐某跟其到三乡车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人员在窝点里抓获八男一女。其中罗某、唐某和周某、龚某早于其进入传销组织。罗某、唐某负责看守,看管钥匙的人会换,被抓那两天是周某看管钥匙。其辨认出上述涉案人,及谭某乙、骆某、邱某、欧某是新来的人,陈某能也住在该出租屋。2.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日,其被网友骗到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出租房,至3月22日下午被解救。其进去时有人对其搜身,后将除手机以外的物品还给其,当时罗某和唐某在看着。在该出租房罗某和唐某资格最老、权力最大,他俩掌管房钥匙,可以自由出入,也会讲课;龚某资格较老;廖某来了几天。刚开始罗某和唐某轮流看管其、保管其手机,其打电话都向他俩申请,他俩都监听其打电话,不让其乱说;其说过要离开,他俩说不考察清楚就不让离开。邱某和谭某乙是近几天来的,一进屋,唐某就叫他们将财物拿出来,登记后将除手机之外的财物还给他们,唐某、罗某几个资格老的人看管他们。其辨认出上述涉案人,及欧某、谭某乙、邱某、周某、陈某能在同一个房间被带回派出所。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8日,其被旧工友骗到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出租房,进房后几名男子围着其,其中唐某叫其把东西拿出来,不然打死其,其把行李交给对方,罗某对其搜身,登记完后有人把身份证、钱包还给其。其就在那里跟着他们听课,至被解救,其间不能自由出入、打电话,被唐某等多人恐吓威胁,唐某一直看管其,其几次打电话给家里报平安他就在旁边看着,事前还警告其不能乱说话。3月17日,唐某威胁其说不投钱就永远出不了门,其只好凑够2800元,把银行卡密码告诉唐某去取钱,之后其于3月19日出去过,由唐某和一名男子跟着。唐某可以自由出入,主任不在时,唐某、罗某对他们进行管理,还轮流掌管钥匙,他们做任何事情都要向唐某、罗某汇报。罗某和唐某搜过邱某的身,由罗仕观搜,唐某负责问话。其辨认出上述涉案人,唐某及廖某、龚某讲过课,欧某、周某、邱某、骆某在同一个房间被带回派出所。4.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5日,其被网友骗到三乡镇一出租屋,两名男子对其搜身,另一名男子负责其财物,把其手机没收了。3天后,其被转移到涉案15号房,至被解救。在15号房期间,其受不了他们的讲课,给了2800元主任入会。罗某和唐某负责管理钥匙,他俩搜过谭某乙的身,叫他拿财物出来登记,还说了威胁他的话。其辨认出上述涉案人,及廖某给他们讲课,骆某、邱某、谭某乙、龚某、周某、陈某能在同一个房间被带回派出所。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其被旧同事骗到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出租房的传销窝点,至3月22日被解救。每天都有人给其上课,让交钱买产品,其想离开,但他们人多,房门锁着不能自由出入,主任安排唐某、罗某和龚某等5人看管其,打电话也有人在旁边听,威胁说如果逃走、乱说话就打死其。其刚到时唐某对其搜身,他们拿走其银行卡,第二天才还给其。罗某和唐某负责管理钥匙。其辨认出上述涉案人,及廖某负责讲课,谭某乙、欧某、林某乙、骆某、周某、陈某能在同一个房间被带回派出所。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唐某、罗某等人的经过。7.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在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1巷15号楼下从周某手上查获15号房门钥匙一串,开了15号房门后,在房内发现罗某和骆某、欧某、邱某、谭某乙、龚某、陈某能、廖某。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罗某、唐某的身份情况。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弟弟林某乙2014年9月26日从老家出来,没多久就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家人一直在找他,怀疑他进入传销团伙被人禁锢。后朋友让林某乙帮忙介绍工作,于2015年3月22日下午约在中山市三乡镇车站见面,其到派出所要求公安人员协助。稍后,公安人员在三乡车站解救林某乙,当场抓获一名和他一起来的男子(经辨认为唐某)。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十几天,其被网友带到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出租屋里,屋里有六七个人,有人叫其把东西拿出来给他们登记,后把除手机以外的东西还给其。其留在那里期间,有人过来讲课,刚开始有人看着其,外出也有人跟着,后来他们叫其炒菜,才相对自由。1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其被网友带到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出租屋里,里面有六七个人,有人叫其把东西拿出来给他们登记,后把除手机以外的东西还给其。其身上没什么钱,就在那里吃住,屋里一般都有十几个人。3月22日下午,其拿着出租屋钥匙到了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指认了上述钥匙。12.证人陈某能的证言,证明其被网友骗到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15号出租屋,屋里有六七个人,有人叫其把东西拿出来给他们登记,后把东西还给其。其身上没什么钱,就在那里吃住。13.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罗仕观、唐某等人在涉案出租屋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1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来到三乡镇,后被网友带到三乡镇平南村一出租屋4楼的出租房里,被他人搜身和拿走财物。之后其一直住在该出租屋,有时有人过来给他们上课。其辨认了上述出租屋。1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乡镇平南村园林西区一巷5号出租屋里有人讲课,其可以自由出入。其辨认了上述出租屋。1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三乡镇园林西区一巷15号路段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罗某、唐某拘禁他人的事实。经查,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三乡车站将跟随被害人林某乙去接网友的唐某抓获,随后在涉案出租屋楼下查获拿着该出租屋钥匙的证人周某,在该出租屋查获罗仕观,并解救多名被害人;五名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自己被骗入、转移到传销组织位于涉案出租屋的窝点的经过,一致指证陈述罗某、唐某对他们进行看守、管理、威胁,并掌管涉案出租房的房门钥匙。被害人谭某乙、欧某并证明,谭某乙到案涉出租屋后被唐某、罗某搜身。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林某甲、龚某、陈某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罗某、唐某实施了限制被害人离开涉案出租屋、自如行动和与外界联络的行为,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罗某、唐某参与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罗某、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结合罗某、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所起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