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宏裕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洞县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宏裕建材有限公司,洪洞县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焦国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洪洞县宏裕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心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玉,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洞县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焦青安,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焦国喜,男,1953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宏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焦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镇红星庄村民委员会、焦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宏裕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焦国喜经人介绍在我公司购买水泥200吨,计价46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除其本人签名,还盖有被告红星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至今分文未付。当时我公司不同意他盖村委会的章,因为被告焦国喜不是村干部,是其个人从我公司拉的水泥,而不是受村里委派与我公司联系的,我公司不清楚他盖村委会的公章是表示村委会担保还是其他意思,只能视为村委会同意担保该笔货款,故我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国喜立即付清货款46000元,如不能立即支付应承担从约定付款期后到付清之前的债务利息,被告红星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具体过程不清楚。被告焦国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焦国喜从原告公司拉水泥200吨,共计46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焦国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洪洞县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内容为:“今欠到宏达水泥厂水泥两佰吨款,一个月内付清,万安镇红星庄村委(印章),焦国喜,2013年5月7号,电话139X****”。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焦国喜书写的欠条一份并盖有洪洞县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或盖章,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二被告承担,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洞县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焦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共同给付原告洪洞县宏裕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从2013年6月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万安镇红星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仙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