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晓玲与罗维飞、吴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玲,罗维飞,吴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胡晓玲,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罗维飞,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跃玲,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胡晓玲与被告罗维飞、吴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飞、吴跃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维飞系朋友关系,被告罗维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罗维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跃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维飞、被告吴跃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维飞分别于2013年4月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维飞和被告吴跃玲于1986年3月3日结婚,2014年8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向屏南县档案局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向屏南县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维飞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维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罗维飞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罗维飞与被告��跃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维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胡晓玲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维飞与原告胡晓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罗维飞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因此,该借款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罗维飞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维飞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期间被告罗维飞与被告吴跃玲已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属被告罗维飞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跃玲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维飞、吴跃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由被告罗维飞、吴跃玲负责共同偿还(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维飞、吴跃玲共同负担1300元,被告罗维飞独自负担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维飞、吴跃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颜映南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