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喻磊、孙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喻磊,孙明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新华,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琚运琴,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磊,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孙明翠,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喻磊、孙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琚运琴到庭,被告喻磊、孙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万元给被告喻磊,被告喻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3分,若逾期不还则需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孙明翠是喻磊的母亲,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喻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9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被告喻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喻磊承担律师费12,000元;4.被告孙明翠对喻磊上述三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磊、孙明翠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新华提交了借条和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借条载明喻磊向刘新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不还则每日以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还载明借款到期后为归还所有借款产生的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有喻磊的签名并捺有指模,担保人处有孙明翠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7月7日刘新华通过招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的账户向喻磊的账户(账号:62262XXXXXX)转款3万元。刘新华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刘新华委托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2,000元并附了由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喻磊与孙明翠是母子关系,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喻磊、孙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新华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刘新华提供的借条上有喻磊的签名确认,也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交付过程,本院确认刘新华与喻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3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喻磊逾期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刘新华诉请喻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本案标的为3万元,刘新华诉请的律师费却有12,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明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喻磊未偿还借款,刘新华诉请孙明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新华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喻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新华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孙明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喻磊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已由原告刘新华预交,由原告刘新华负担72元,由被告喻磊、孙明翠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