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刑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表人刘述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森,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合同,约定水价格按盐边县发改局批准的价格执行,被告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水费,每逾期一天按欠交水费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供水合同的当日共同确定了管线的分界线、计量表具的初始数据,随即向被告供水,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水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费385681元及违约金10970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合同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因水的价格存在分歧而未能进行结算,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水费不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合同,约定水价格按盐边县发改局批准的价格执行,被告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水费,每逾期一天按欠交水费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供水合同的当日共同确定了管线的分界线、计量表具的初始数据,随即向被告供水。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计用水100700立方米,2014年8月5日,盐边县发展和改革局发文,将南部片区工业供水临时价格定为3.83元/立方米,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3856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水费,因被告对水价持异议,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水合同、表记确认单、盐边法改(2014)245号“关于网源水务公司和三源水务公司南部片区工业供水临时价格的通知”、水费催缴通知单、缴纳水费的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抄表记录、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水,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水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385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供水合同时,水的价格未确定,在盐边县发改局确定水价之前,被告无法支付水费;水价确定后,双方又因水的价格产生分歧,造成被告至今未支付水费,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归结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856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5.39元,由原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2.7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翊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