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法金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法金翠,左富章,金兆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卫,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金翠,女,1964年11月15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左富章,男,1965年5月8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金兆芳(系被告左富章之妻),女,1964年1月3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法金翠、左富章、金兆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闫安然,被告左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金翠、金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金翠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法金翠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同日,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向被告法金翠提供借款8万元。原告为被告法金翠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法金翠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85481.5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法金翠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代偿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法金翠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对被告法金翠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法金翠给付原告代偿款85481.56元;2、被告法金翠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548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法金翠、金兆芳未答辩。被告左富章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我不清楚,是法金翠的对象杨春雷是我姨表兄弟,是杨春雷让我去在相关手续上签的字。此笔借款应当由使用人法金翠偿还。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和金兆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向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法金翠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申请个人借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作以下承诺:1、本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人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和由此产生的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垫付的以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的义务,直至全部清偿止。2、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3、……4、本人配偶知悉并同意本人的担保行为,并愿为该担保承担共同担保责任。5、本承诺书等同于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左富章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金兆芳在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22日,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出具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编号为2013年第0220130114号,约定为法金翠在该行编号为2013年历东小额市中个借字第11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金翠(借款人)与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2013年历东小额市中个借字第114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2013年第0220130114号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同日,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向被告金法翠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金法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代偿借款本金78875.31元、利息6606.25元,代偿本息合计85481.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资金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法金翠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履行了代偿本金78875.31元、利息6606.25元义务的事实。债务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法金翠给付代偿款85481.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金翠未给付原告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赔偿以代偿���额83057.7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依约偿还贷款,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保证人应依约向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对被告法金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85481.56元��二、被告法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以8548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左富章、金兆芳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法金翠、左富章、金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