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处九、丁心心与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丁处九,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案外人丁心心,女,蒙古族,现住址同上。以上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闫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梨,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周俊章,男,汉族,准旗公安局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于2015年10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称,准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判决由被执行人薛梨清偿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案外人并非此案中的当事人,原判决也并未判决有案外人承担任何责任。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并未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处将案外人列为共有人,并将案外人丁处九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九号院16层1903号(所有权证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313**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薛梨与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按份共有的位于北京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6层7A12(所有权证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238**号、023807号、0238**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案外人丁处九的财产、以及对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与被执行人薛梨按份共有财产中案外人的份额80%予以查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也不合法,请求解除被查封的房产,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承办人未出具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180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丁处九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9号16层19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313**号),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薛梨与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按份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6层7A1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为:023806号、023807号、0238**号),此按份共有房产,被执行人薛梨为20%份额,案外人丁心心为40%份额,案外人丁处九为40%份额。查封裁定送达后,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执行人薛梨与案外人丁心心、丁处九与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薛梨与案外人丁心心、丁处九共同购买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6层7A12号房屋一套,价格为4040163元,银行按揭为2020000元,其余为现付。2010年5月11日,被执行人薛梨与案外人丁心心、丁处九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单支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此房抵押,并贷款2020000元。被执行人薛梨丈夫丁占祥生前与薛梨、丁处九、丁心心签订房产共有协议,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执行人薛梨和案外人丁心心、丁处九办理房权证时,将此房等级为按份共有房产,被执行人薛梨为20%份额,案外人丁心心为40%份额,丁处九为40%份额。2009年9月25日,被执行人薛梨代案外人丁处九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莎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丁处九(当年13岁)购买北京莎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9号16层1903号房屋一套,价格为6019866元,银行按揭3610000,其余为现付。2010年11月22日,丁占祥代儿子丁处九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此房抵押,并贷款3610000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此房的房权证时,登记案外人丁处九为房屋所有权人。被执行人薛梨丈夫丁占祥生前向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历年借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丁占祥于2012年10月14日病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薛梨与其儿子案外人丁处九、女儿案外人丁心心按份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6层7A12号房屋一套进行查封,因该房为按份共有财产,由被执行人薛梨20%的份额,可以执行被执行人薛梨20%的份额,其余份额为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所有。对于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丁处九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9号16层1903号房屋,该房屋购买时,案外人丁处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刚满13岁,其均为被执行人薛梨与其丈夫丁占祥出资购买,出资数额为6019866元,数额较大,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也是由被执行人薛梨代案外人丁处九所签,购买价值为6019866元的房产以及签订购房合同均与案外人丁处九的年龄智力等情况不相适应,其一切购买过程均为被执行人薛梨与其丈夫丁占祥的行为。虽然法律上未禁止未成年人取得财产以及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财产,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购买600余万元的财产,虽然将房产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丁处九名下,也可依据购房出资等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未约定共有形式,可按按份共有处理,即由被执行人薛梨、死者丁占祥、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四人按份共有,份额为均等,每人应有1/4份额,死者丁占祥1/4份额中的一半1/8为其妻被执行人薛梨持有,另一半1/8由被执行人薛梨,案外人丁心心、丁处九三人继承,被执行人薛梨的份额为10/24(42%),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均为份额7/24(29%),因此,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薛梨的份额42%予以执行,其余份额为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所有。综上所述,法院在采取拍卖或其他执行措施时,应执行被执行人薛梨在二套房产中的实际份额,对于案外人丁心心、丁处九的实际份额不得执行,因一套完整的房屋为不可分割物,法院采取整体查封也是允许的,只不过在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时,法院只执行被执行人薛梨的财产份额,因此,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处九、丁心心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