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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曾玉敏与陈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敏,陈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曾玉敏。被告:陈皓。原告曾玉敏与被告陈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皓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敏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租学源街1283号商铺,并向原告收取租金60000元。但被告并无权出租该商铺,因该商铺系刘建梅与梁令童等人签订,且梁令童已经收回该商铺。后在梁令童的见证下,被告承诺归还收取的租金60000元,但被告现尚有33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曾玉敏与被告陈皓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皓将坐落在杭州经济开发区学源街1283号商业用房出租给曾玉敏做足浴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当天,曾玉敏应支付租金11万元,下一次支付房租的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前,之后每年一付,第二年起房租递增6%,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日,原告曾玉敏支付被告6万元房屋租金,被告陈皓出具收条载明:今陈皓收到曾玉敏位于学源街1283号房租款人民币6万元,立此为据。后曾玉敏发现案涉商铺系由案外人刘建梅向梁令童承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陈皓并无出租案涉商铺的权利。原、被告在协商归还房屋租金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分别出具借条。在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陈皓因生意周转向曾玉敏借款4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20000元,余下2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现原告曾玉敏主张陈皓尚有33000元房屋租金未予以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曾玉敏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签订合同时,被告陈皓并无案涉商铺的处分权,签订合同后,其也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处分权,故其与原告曾玉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陈皓因此取得的房屋租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屋租金3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故其中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另25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玉敏房屋租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另2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曾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皓负担。原告曾玉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