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鹏与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郑鹏,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81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郑鹏诉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保后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原告已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借款悉数还清。依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650000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予原告足额还本付息后三日内立即归还此笔风险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因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且《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被告恒久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908072013007123借款合同),特委托乙方(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担保费125000元;当甲方按《借款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三日内,乙方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后管理合同》,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第908072013007123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甲方(原告)在借款到位之前,应按到位资金的13%以转账或电汇方式向乙方交纳风险控制金,此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013年3月25日,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将65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在诉讼过程中,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付款说明》,表示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控制金650000元,此债权为原告所有。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南支行还清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8062014003861借款合同),特委托乙方(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担保费125000元;当甲方按《借款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三日内,乙方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2015年3月20日,原告郑鹏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城南支行清偿了上述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保后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第908072013007123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借款项悉数还清。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第10806201400386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郑鹏亦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借款项悉数还清。依照被告与原告的约定,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风险控制金650000元,现被告应立即归还此笔风险控制金,但鉴于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故迟迟未能归还。被告承诺会尽快将650000元风险控制金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65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振雷、杨婧文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合同》2份、《保后管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款说明》、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情况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后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风险控制金,并及时清偿了所负债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将65万元的风险控制进归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鹏支付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鹏支付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马其能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