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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撬具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周厝4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锁了电门锁和车架锁的白色金狮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同安区新民镇乔丹实业有限公司时被人赃俱获,民警从刘某身上缴获相关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该被盗助力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格证、发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被追缴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撬具十一把、撬棒二把、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