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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徐琼瑶、姜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徐琼瑶,姜晔,徐蔡祥,姜良,陈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琼瑶。被告:姜晔。被告:徐蔡祥。被告:姜良。被告:陈凤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建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徐琼瑶、姜晔、徐蔡祥、姜良、陈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琼瑶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徐琼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姜晔、徐蔡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小南路天马大楼3号楼8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1-147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1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如被告徐琼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姜良、陈凤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水心榕11幢2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99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925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7.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洁嫚、高和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琼瑶、姜晔、徐蔡祥、姜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琼瑶(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028726-9430-20140140408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琼瑶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徐琼瑶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琼瑶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上述《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支用单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还款法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2014年11月26日,被告姜晔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小南路天马大楼3号楼8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1-14700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徐琼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8726-9430-20140140408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全部债务在81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姜晔的配偶徐蔡祥签署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上述抵押。上述房产于2014年11月27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姜良、陈凤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水心榕11幢2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99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92529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徐琼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8726-9430-20140140408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全部债务在77.3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于2014年11月27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依约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琼瑶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利息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琼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4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收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二、若被告徐琼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登记在被告姜晔名下位于温州市小南路天马大楼3号楼8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1-14700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姜晔、徐蔡祥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琼瑶追偿;三、若被告徐琼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登记在被告姜良、陈凤香名下位于温州市水心榕11幢2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99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9252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姜良、陈凤香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琼瑶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6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5486元,由被告徐琼瑶、姜晔、徐蔡祥、姜良、陈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