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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游昕与詹敏捷、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昕,詹敏捷,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游昕,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詹敏捷,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瓯市,现住龙岩市。被告陈明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游昕与被告詹敏捷、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敏捷、陈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昕诉称,因被告詹敏捷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因数额较大不同意借,被告詹敏捷提出由其姐夫陈明华担保。被告詹敏捷、陈明华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引起纠纷由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陈明华同意为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从谢德顺农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詹敏捷900000元(2013年7月23日500000元,7月24日400000元),2013年7月23日交给被告詹敏捷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借款本金311648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詹敏捷偿还借款本金311648元及利息4155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2%计算),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明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詹敏捷、陈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詹敏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被告陈明华为被告詹敏捷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詹敏捷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交易已被受理单》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900000元给被告詹敏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敏捷、陈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敏捷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詹敏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被告陈明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900000元给被告詹敏捷的账户,当日原告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詹敏捷,并立有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有本金311648元未归还,2015年8月1日起利息未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詹敏捷向原告游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敏捷未按约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詹敏捷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债权人借款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敏捷、陈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敏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昕借款本金311648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詹敏捷、陈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7元,依法减半收取3019元,由被告詹敏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翰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