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玉贞诉戴汶、罗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贞,戴汶,罗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唐玉贞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汶被告:罗祯海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贞诉被告戴汶、罗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戴汶、被告罗祯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贞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戴汶驾驶川FHM7**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广福镇实胜村方向经S106县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当车行至S106线305KM+200M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戴汶驾驶车辆将唐玉贞送往中江县广福中心院检查;第二日原告转至中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为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中江县交��大队因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原因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应由被告戴汶承担全部责任,因戴汶自己陈述其车辆行驶速度为30公里每小时,超出了该路段限速20公里每小时,其行为违法;另被告戴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破坏事故现场,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该行为违法。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60.05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9日,中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对戴汶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戴汶驾驶车辆的时速30公里/小时。2、事发路段照片3张,证明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3、2015年3月2日,中江县交警大��对唐玉贞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右前部将原告挂倒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30599.9元医疗费。5、中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江县人民医院及中江县广福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及住院治疗情况。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用去鉴定费960元的事实。7、中江县广福镇红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唐玉贞居住在城镇。8、刘长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9、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对原告唐玉贞提交的第1组证据(交警对戴汶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戴汶驾驶车辆的时��30公里/小时”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戴汶陈诉自己驾驶车辆时速30公里/小时左右,系估计做出,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唐玉贞提交的第2组证据(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牌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玉贞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5年3月2日,中江县交警大队对唐玉贞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其内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与交警于2015年2月10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原告唐玉贞所做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询问笔录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唐玉贞提交的第4、5、6、7、8、9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刘长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其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没有被确定为侵权案件、被告没有被确定为侵权人时,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戴汶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系其自己在跑步横穿公路时摔倒,与我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是我与原告相撞,与双方对交通警察的陈述及交通警察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系自己过公路时摔倒,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及时报警义务,但我还是在送原告去医院后及时报警并带警察去了��先标记的现场,我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破坏现场。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主观也没有过错。我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的是当时车速30公里每小时左右,是主观估计,交警也未依据我的陈述判定我有超速的违法行为,进而认定我的责任。我积极施救原告,并为其垫付23788.4元医疗费,2000余元生活费、营养费的行为是救助他人,不是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垫付的全部医疗费,我放弃请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生活费、营养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我是遇到原告倒地受伤,将原告送往广福卫生院治疗10分钟后及时报警。2、照���4张,证明车辆没有碰撞、擦挂的痕迹。3、申请了证人代礼玉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我看到戴汶去扶人,我上去说用我的车送人去医院,原告家属说怕戴汶开起跑了,要用戴汶的车。事发时,我没有听见刹车声音,也没有听见碰撞声音;我在中江县医院听到原告大儿媳说的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的。”4、医疗费发票及预交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戴汶给原告唐玉贞垫付了23788.9元医疗费。对被告戴汶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受案登记表、照片4张、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原告对受案登记表、医疗费票据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照片4张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罗祯海、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第1、2、3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张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不予采信。被告戴汶申请证人代礼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我在中江县医院听原告大儿子媳说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祯海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事发时没有缺陷,且依法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警未认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我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没有违法行为,交警没有认定被告戴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过公路判断失误,自行摔倒,与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车辆与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不存在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中江县人民医院预付10000元医疗费的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向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江公交证(2015)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对戴汶、唐玉贞、代礼玉、刘长春、刘学国的询问笔录及对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记录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材料一组,经质证,原告对交警第一次对唐玉贞所做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系唐玉贞头脑不清晰时做出的陈诉,不予认可其证据三性;原告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对交警第二次对唐玉贞所做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且第一次询问时间距事发时间最近,记忆最清晰,第一份唐玉贞询问笔录更具有真实性;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唐玉贞第二次询问笔录、刘长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戴汶驾驶川FHM7**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广福镇实胜村方向经S106线驶往中江县城方向,于当日20时许,车行至S106线305KM+200M处(该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遇到原告唐玉贞倒地受伤。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被告戴汶驾驶川FHM7**号小型轿车将唐玉贞送至中江县广福镇卫生院治疗,并在广福镇卫生院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唐玉贞于2015年2月7日转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川FHM7**号小型轿车是否与行人唐玉贞发生碰撞导致唐玉贞受伤,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江公交证(2015)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戴汶驾驶的川FHM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罗祯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戴汶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88.9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戴汶驾驶车辆与原告唐玉贞是否发生碰撞,原告唐玉贞受伤与被告戴汶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中,2015年3月2日原告唐玉贞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戴汶驾驶车辆将我挂倒在公路上的,轿车右前部与我左脚有接触”,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唐玉贞2015年2月10日对交警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倒在公路边线外面,我距离车头有半米远......当时我也不知道脚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就摔倒了,小车与我没有接触”相互���盾。原告唐玉贞称2015年2月10日其询问笔录在事件发生后的第5天所作,系其意识不清作出。但中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并未载明原告唐玉贞入院时神志不清等相关丧失认知的情形。且该笔录属第一时间所作出,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2日原告唐玉贞的询问笔录。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刘长春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亲眼看见事故发生,唐玉贞是被小车的右侧反光镜挂到在地上的......你到底有没有看见唐玉贞被撞的过程?我是听到刹车声音后才注意的,当时就看见唐玉贞倒在公路上了......小车右前轮出了右侧边线,右后轮压在边线上。”该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且车辆位置与交警现场勘查笔录矛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代礼玉于2015年2月9日在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轿车距右边线50CM左右,伤者倒在白线外1米,头朝公路右侧......2015年2月8日15时许,在中江县人民医院电梯房,听到伤者大儿媳说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挂了一下伤者,后伤者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刹车痕迹距边线85CM。刘学国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听见伤者的大儿媳任某给我们说他妈妈(伤者)在过马路时正好戴汶开车经过,她妈妈好像是被什么东西绊倒的,任某还让我们不要给别人说。”证人代礼玉当庭陈述,事发的时候没有听见刹车声音。庭审中,原告既放弃申请对戴汶超速进行司法鉴定,也放弃申请原告受伤与被告戴汶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唐玉贞第一份询问笔录及代礼玉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原告唐玉贞倒地位置与被告戴汶驾驶车辆的横向距离为1.85M左右,纵向距离为50CM左右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唐玉贞未与被告戴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被告戴汶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戴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要求原告唐玉贞返还其垫付费用问题,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戴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受伤是被告戴汶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戴汶驾驶车辆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戴汶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唐玉贞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玉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唐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代理审判员 田 政人民陪审员 幸帮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