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邱小喜诉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喜,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邱小喜,男。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法定代表人靳贤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男。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小喜与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喜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一期扩建项目《檩条防火涂料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由被告负责防火涂料的供应及施工,并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只收取35.5元,对超过每平方米35.5元以外部分在扣除税金后,被告将超出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另又约定了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1000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与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每平方米59.95元。此后该工程从施工到竣工结算,被告共计收到深圳市安泰科技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5万余元。但被告并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还有746400元的工程款没有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46400元及违约金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0年8月6日被告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主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方式,且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付款义务(有汇款凭证、收到条、结算清单为证),原告起诉无理无据;2、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根据汇款凭证和收到条显示赵某某实得工程款848500元,而根据结算清单计算,赵某某应得金额为254590元,赵某某多得59391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而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更属无稽之谈;4、2010年8月6日被告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主合同的履行。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被告只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邱小喜并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邱小喜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邱小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应否返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邱小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邱小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有明(甲方,代表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小喜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录音021中53分50秒,张有明将此协议念了一遍,证明被告认可该协议就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2014年3月17日原告邱小喜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4年4月11日邱小喜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邱小喜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1份以及法人委托代理证1份,证明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一期扩建项目中的101#、102#厂房屋面系统檩条防火涂料工程,合同约定:1、施工单价为59.95元/平方,2、进度款与业主(总包)付给甲方进度款项和额度比例同步、竣工验收款与业主(总包)付给甲方进度款项和额度比例同步。同时证明原告邱小喜是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委托代理人。3、2010年8月6日赵某某代表原告邱小喜与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拟合伙承包国电防火材料工程,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防火涂料的供应及施工,每平方米35.5元;2、乙方与业主所签合同超过35.5元/平方以外部分,乙方按12%向甲方缴纳税金后,甲方在24小时返给乙方,否则甲方赔乙方每天滞纳金1000元。4、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01#屋面围护)结算协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02#屋面围护)结算协议各1份、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的银行汇票、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证明1份,证明1、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2、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255.6949.43万元的方式为业主出具汇票,然后深圳安泰科公司直接背书至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证深圳安泰科公司依照其与十一院合同以及东风电力公司与约定按照进度和额度比例同步付款,不存在深圳安泰科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形;3、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拖欠工程款2606949.42元不是事实。5、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1、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2756949.43元;2、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还在协商,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6、录音资料1份共6条(1、2015年1月6日021条录音;2、2015年1月6日022条录音;3、2015年1月6日024条录音;4、2015年1月6日025条录音;5、2015年1月13日028条录音;6、2015年1月30日033条录音),证明1、原告在2015年1月,原告仍在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印证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2、原告是与被告共同承包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一期扩建项目中的101#、102#厂房屋面系统檩条防火涂料工程的合伙人,即2010年8月6日赵某某代表原告邱小喜(原告)与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乙方,印证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2011年,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三张银行汇票之外);4、证明赵某某实际取得工程款25万元;5、证明张有明以赵某某拿走50万元承兑汇票行为事涉刑事犯罪威胁赵某某的事实,印证被告提供的赵某某2015年5月16日给张有明出具的借条;2013年6月20日赵某某给被告出具的同意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证明不是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邱小喜非合同乙方当事人。2、法人委托代理证、工程结算清单、赵某某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所有事宜都是赵某某经办,与原告无关。3、工程结算书一份、承兑汇票一张、借条两张、赵某某2013年6月20日、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檩条防火工程已经与赵某某结算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邱小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张有明与邱小喜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邱小喜与赵某某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属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对承诺书,也是原告与赵某某双方的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中的合同,邱小喜只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邱小喜与赵某某一起签订的合同书,赵某某是经本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委托书可以证明。对委托代理证显示为邱小喜,经被告查明本委托书系伪造,首先委托事项并非产生本案争议的事项,其次该委托书不符合河南东风电力公司出具委托书的编码序号,也不是河南东风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对证据3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显示双方是东风电力公司和赵某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的合同书与结算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承兑汇票,下面有赵某某的签名和落款日期,证明本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证据4中的1056949.43元汇票不能通用。对证据5结算清单,下面没有落款没有签名,也没有邱小喜的署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录音中有些东西有窜改的痕迹,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多只能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一同前去协商,根据2010年8月6日的协议书,邱小喜并未签字,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对录音资料,在被告施工期间,邱小喜和赵某某还承担了第十一设计院的其他工程,由于赵某某说邱小喜骗了他,由于相互指责欺骗,所以让我(张有明)做调解,指的是其他工程结算,与檩条防火工程无关。原告代理人说在厂里面两人指的是谁,是李东强和邱小喜,我在录音中只是起一个调解作用,指的是江苏宜兴十一设计院赵某某和邱小喜承包的防火隔断的其他工程。录音中对另外一个工程调解成功与否,与我(张有明)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邱小喜对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方面,对协议书签名部分以外内容上的机打文字真实性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上除签名、落款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机打文字,没有手书内容;关联性方面,不同意被告的观点,该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六组录音资料印证了原告是协议书乙方当事人。对证据2,对法人委托代理证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持有自己的公章,随时可以制造该法人委托代理证,且该法人委托代理证上的“赵某某取”四个字不是赵某某书写;关联性方面,被告与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是原告邱小喜,印证了《檩条防火涂料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原告邱小喜。对2013年6月20日结算清单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方面,认可总工程款数额2756949.43元,乙方应得工程款1000990.1元的算账方式,但不认可被告扣除74.64万元利息的说法。“赵某某”签名不是赵某某书写,从部分录音资料上(021条录音56秒处、021条录音1分45秒处、021条录音9分38秒处)看2013年6月20日结算清单邱小喜、赵某某均未签字,与被告存有分歧,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6月20日结算清单上并未有赵某某签字。2、关联性方面有异议,被告与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是原告邱小喜,印证了《檩条防火涂料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原告邱小喜,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六组录音资料印证了原告是协议书乙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行政章,并且这种项目专用章不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人随时可以私自刻制,“经办人赵某某”六个字显然不是赵某某本人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印章的证据四即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01#屋面围护)结算协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02#屋面围护)结算协议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反证了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结算。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深圳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也反证了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在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结算。该虚假证明自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工程结算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方面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明仅能证明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赵某某实际取得该50万元后,又返还被告25万元,且该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自己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5万元,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赵某某借条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13年1月17日,借款数额为10万元、248500元,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借款当时不打借条,反而在2015年再打借条,借款金额巨大,提现不现实,这两笔借款行为不真实,记载为借现金,完全是回避大额提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更印证了借款的不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形成时间在2015年1月6日之后,如果真有这两笔借款,不可能在录音资料中被告方张有明对这两笔借款只字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印证,被告对赵某某进行威胁,不排除赵某某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借条。2、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不真实,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可以用来抵扣原告应得工程款,即便借款行为真实存在,该借款也只能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抵扣原告的工程款,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管是原告与张有明的双方谈话还是原告与张有明、赵某某的三方谈话,张有明、赵某某均没有提到该两笔借款;其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该结算单也没有对形成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假设真实的借条所记载的2010年10月、2013年1月17日两笔借款有任何反映。以上足以说明,该两笔借款不能抵扣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赵某某2013年6月20日、2015年5月6日的两份证明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结算清单上有赵某某签字,如果赵某某同意完全没必要再单独出具一份证明,录音资料(021条录音56秒处、021条录音1分45秒处、021条录音9分38秒处)证明原告与赵某某均未签字,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6月20日结算清单上并未有赵某某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印证,被告对赵某某进行威胁,不排除赵某某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证明。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系虚假证明,不是赵某某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印证,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没有迟延付款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法性问题,两份证明以及2013年6月20日结算单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不合法。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三方合伙作为一个共同体与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那么关于此合同的盈亏应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三方共同承担,假设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也应由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原告独自来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应由掌握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被告向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向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意思表示,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受到利息损失或者说这是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情况并且在被告能够承受的合理范围内的经营成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法人委托代理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2015年9月29日,本院对赵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赵某某与被告合伙承揽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工程,邱小喜不是合伙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出具法人委托代理证一份,载明:“兹委托赵某某同志代理我方与你方签订有关经济合同。代理权限:深圳安泰科技有限公司檩条防火涂料工程签订合同及办理工珵结算手续。有效日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6日”。同日,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就承包上述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由被告负责防火涂料的供应及施工,并约定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只收取35.5元,对超过每平方米35.5元以外部分在扣除税金后返还给赵某某。工程结束,款项到位后,2013年6月20日,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就该工程各方所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将其一期扩建项目承包给了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十一设计院),十一设计院又将101#、102#厂房屋面系统承包给了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安泰科公司),安泰科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又将其中的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8月6日的被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檩条防火涂料工程材料及施工工程系合伙关系,但该协议书上只有赵某某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有明的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上并没有邱小喜的签字,赵某某与被告亦不承认上述工程和邱小喜有任何关系,故邱小喜主张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上述工程施工结束,款项到位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赵某某就该工程各方所得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双方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邱小喜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46400元及违约金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8元,由原告邱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任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