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宏木与被告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木,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冯宏木。委托代理人江志军,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经营者,钱荣兵。原告冯宏木与被告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恒泰机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宏木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军,被告恒泰机电的经营者钱荣兵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宏木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除支付生活费外,尚结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元。被告恒泰机电辩称,对欠条没有异议,工资亦同意支付。但原告负责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劳务合同扣除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从事配料、烧炉工作。嗣后,被告平时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于年终统一结算工资。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宏木2014年工资款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单位: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经办人:钱荣兵,2015.3.10”。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负责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应扣除相应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累计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并提供2015年4月28日、5月26日、7月5日工资支付凭证3张。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7月5日的支付凭证中原告未签字确认,现原告予以否认,5月26日支付凭证虽有原告签字,但内容载明为“预付2015年工资”,无法证明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4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宏木工资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冯宏木已预交),由被告海门市恒泰机电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