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聪与XX、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聪,XX,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36号申请执行人:许聪,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XX,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申请执行人许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XX、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许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892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强制执行了XX银行存款15500元和扣留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工程款收入,限额600000元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扣留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